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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

聲請消債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成鑫即謝孟儒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43條第2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漏未記載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中各自然人債權人、債務人之地址,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命其於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函文並於同年同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復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謝明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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