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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聲請人
張月西
相對人
張月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源湖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月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而被繼承人張源湖即相對人之父於101年1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慶光即相對人之弟於112年8月4日死亡,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今已修法為:受監護宣告人),致相對人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弟之配偶紀月英(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02號裁定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張源湖、張慶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源湖、張慶光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紀月英係為相對人之胞弟之配偶,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紀月英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張源湖、張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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