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46號
- 聲請人
-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海清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NGUYEN MINH HIEU 阮明孝就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新臺幣48,800元,到期日114年8月15日,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8月16日,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於到期日前為提示為無效提示,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確認本票到期日及提示日之記載是否有誤?」,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於到期日前為提示為無效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