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6號
- 聲請人
-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忞翰
- 相對人
-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峰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峰生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三、相對人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並未於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就該紙本票聲請對相對人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為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30日 1,2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002 113年6月6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