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莉莉
- 原告翊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宜家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翊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宜家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125052),內載新臺幣512,000元,到期日114年3月10日,詎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10日,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到期日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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