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曾儀庭
- 原告蔡南弘
- 被告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蔡南弘 相 對 人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相 對 人 陳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4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 請人提出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原記載到期日113年7月24 日,其到期日之月份經塗改為113年10月24日,因改寫處未 有發票人全體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113年7月24日之記載為準,特此敘明。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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