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原告王悟愷、與相對人吳慶祥、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慶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王悟愷 相 對 人 吳慶祥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慶祥、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慶祥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吳慶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慶祥於民國114年4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114年4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慶祥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狀並未記載相對人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陳報相對人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其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合法代理權為審尋,故關於相對人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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