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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6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聲請人
曾煌明
相對人
周均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三張本票均未約定利率,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該部分應予駁回。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6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17日 50,000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2月17日 50,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12月17日 50,000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3月1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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