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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聲請人
張宇宏
相對人
嘉益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張智超
相對人
嘉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吳承倪
相對人
吳冠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6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1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6日 TH556426  002 114年4月1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6日 TH556427  003 114年4月1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6日 TH556428  004 114年4月1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6日 TH556429  005 114年4月1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6日 TH556430  006 114年4月1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6日 TH556431  007 114年4月1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6日 TH556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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