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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8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抗告人
即相對人
鉅嘉金屬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即相對人
人 洪政良即鉅嘉企業社
抗告人
即相對人
洪慶裕

邱祐維

楊瓊如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114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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