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政祥、曾妙文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政祥、曾妙文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7,050,000 元,到期日民國114年4月19日,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 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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