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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政祥、曾妙文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政祥、曾妙文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7,050,000 元,到期日民國114年4月19日,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 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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