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李明達
- 原告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相對人江筑安、林昕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 被告江筑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相 對 人 江筑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筑安、林昕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筑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江筑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筑安、林昕懸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114年3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 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查相對人林昕懸於本票上簽名為保證人,且聲請人亦陳報林昕懸為保證人,並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除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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