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王肇源
- 原告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承駿、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 聲 請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林承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承駿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林承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安築工程行、林承駿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承駿部分之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安築工程行請求部分 ,因本票上並未用安築工程行之公司章,且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是由形式觀之,尚難認定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安築工程行」,係經有權代理之人所簽發,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安 築工程行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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