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王肇源
- 原告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白宜瑾、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96號 聲 請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白宜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白宜瑾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白宜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白宜瑾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4年4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 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 明。而法人無四肢五官不能親自簽名,應由有代表權人為之,孰為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在票據上簽名表示,以資辨別俾免糾紛,以維交易之安全,並促進票據之流通。復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發票人欄所書寫「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僅蓋有公司印文。而其法定代理人白宜瑾之簽章係緊接於另一共同發票人欄之後,且僅簽章一次,應足以推論白宜瑾係以發票人之地位在本票上簽名蓋章,而非以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在票據簽章,既無從識別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難認本件相對人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雖記載「百分之十六」,惟究係依年息、月息、日息計算,未能確知,其記載不明確,應視為未約定利率,依前開說明,應以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聲請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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