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高金峯
- 原告城邑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與聲請人曾馨慧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88號 抗 告 人 城邑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峯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曾馨慧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城邑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4年8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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