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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聲請人
鐙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錦源
相對人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存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4紙本票,雖於票面記載「此本票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自動作廢」、「此本票於工程完成四分之三時,自動作廢」、「此本票於工程完成四分之二時,自動作廢」、「此本票於工程完成四分之一時,自動作廢」,但其於票面上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即已確定發票人有擔任無條件支付流通性之終局支付意思,故本票上記載上開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為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5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14日 125,922元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 WG0000000  002 111年3月14日 125,921元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 WG0000000  003 111年3月14日 125,921元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 WG0000000  004 111年3月14日 125,921元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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