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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 原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相對人宏駿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20號 聲 請 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宏駿營造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公司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自票據外觀判斷,已足認票據上之公司印章為無權代表公司之人所加蓋,此時即無令該公司仍負票據責任之餘地。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參照)。如 公司董事已因當然解任而喪失董事身分,其為公司代表人之資格即有欠缺,自無代表公司為票據行為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09,750元、發票日:114年7月23日),發票人欄處有相對人之公司印文,其下密接以第三人黃法文之簽章,公司印文與簽章間雖未記載第三人代表相對人發票之意旨,然自本票上之全部簽章形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第三人係代表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且本票上之公司印章乃第三人所加蓋。而第三人黃法文雖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惟相對人早於114年6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負責人、股東 出資轉讓、公司印鑑章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已於114年5月28日改選董事為陳昭錦,第三人之董事職務業自同日起解任,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9日府授經登 字第11407349590號函暨前揭變更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故 自該日以後,第三人已無代表相對人之權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14年7月23日,自形式以觀,發票時第三人顯已無權代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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