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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吉
相對人
張棟清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凱富即益禾田農產行、張棟清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凱富即益禾田農產行、張棟清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114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經查,益禾田農產行係獨資商號,完成發票行為時之負責人為張清棟,嗣該商號於後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張凱富,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商號權利主體已變更,本件除聲請人以張凱富即益禾田農產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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