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49號
- 聲請人
- 朱弈安
- 相對人
- 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張峯明
- 相對人
-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木榕
- 相對人
- 張玉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114年度司票字第0087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2日 002 114年3月1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