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國彬
- 原告馮媺苓
- 被告鑫廣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23號 聲 請 人 馮媺苓 相 對 人 鑫廣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經查,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然未表明曾於何時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補正「陳報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提示日為何?(聲明事項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 ,聲請人收受後雖於同年11月5日提出陳報狀,然僅陳稱略 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7日收受系爭本票,供本院參考云 云。然仍未具陳述其已現實提示及其現實提示票據之日期。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31日,聲請人陳報收受系爭本票之日顯早於發票日,自無從於112年8月7日即向相對人為 現實提示。是聲請人未陳述已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91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5日 9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C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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