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34號
- 聲請人
- 張美華
- 聲請人
-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戚克良
- 關係人
- 即受選任人
-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文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文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民事訴訟程序無法續行審理,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節本、刑事告訴狀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114年8月15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40004562號函暨其附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