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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20號

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聲請人
蔡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之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蔡明章遺產債務狀況之陳報期間准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明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及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明章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死亡後,聲請人即依法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98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將上開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報明債權期間已於114年4月30日屆滿,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報明之部分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定於114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聲請人與另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受償若尚有不足額,於上開執行案件分配表確定之次日起20日內清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規定,聲請延展償還遺產債務狀況之陳報期間;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7日中院漢114司執申字第28839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償還遺產債務狀況之陳報期間應准予延展至115年6月30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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