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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
    李仕雄綠星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李仕雄 相 對 人 綠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9,31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 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新台幣捌萬柒仟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本息部分,減縮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本息),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62號裁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裁判將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判決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54萬9,407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95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訴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30,843元 1、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128,467元 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100,000元 1、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75號裁定核定。 合計:459,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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