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寶禎、高清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相 對 人 高清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8,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 定,為停止執行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20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 業經上訴10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08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至系爭擔保金經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4年6月4日中院漢114司執夏字第96079號執 行命令及同年月16日中院漢114司執夏字第103158號執行命 令扣押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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