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鄭孟妮
- 原告吳珮真
- 被告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吳珮真 相 對 人 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勞上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28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略以: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 2月1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暨其法定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054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頁),其第1項與第2、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 核算即可,是以,聲請人每月工資為75,000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054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563,240元(計算式:76,054元【75,000元+1,054元】×12個月×5年=4,563,2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 24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414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75頁)。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提起全部上訴,旋就第2項聲明減縮略以:相對 人應給付1,131,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75,000元暨法定利息(見第二審卷第301、302、348頁)等語, 是聲請人就111年12月17日至113年7月31日所減縮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330,290元【計算式:75,000元*15/31個月+75,000元*12個月+75,000元*7個月-1,131,000元=330,29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該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於第一審確定,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116元【計算式:15,414元*330,290元/4,563,240元=1,11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是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承前,此部分裁判費為14,298元【計算式:15,414元-1,116元=14,298元】。 ㈢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提起全部上訴,並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3,121元(見第二審卷第9、15頁),惟聲請人旋減縮第2項聲明,業如上述,就該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所示,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1,674元【計算式:23,121元*330,290元/4,563,240元=1,67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所餘裁判費則 為21,447元【計算式:23,121元-1,674元=21,447元】。 聲請人另有支出證人旅費540元(見第二審卷第261頁),是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987元【計算式:21,447元+540元=21,987元】。 ㈣綜上,聲請人於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合計為36,285元【計算式:14,298元+21,987元=36,285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02元【計算式:36,285元*78/100=28,30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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