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李瑞倉、鄭王蓓如、鄭勝福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裕星有限公司法人、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富裕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王蓓如 相 對 人 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942,400元,關於相對人富裕星有限公司 、鄭王蓓如、鄭勝福部分,准予返還。 關於相對人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富裕星有限公司、鄭王蓓 如、鄭勝福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裁定判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942,4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富裕星有限公司、鄭王蓓如、鄭勝福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書、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上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富裕星有限公司、鄭王蓓如、鄭勝福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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