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原告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捷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市政香榭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 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聲請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捷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狀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且聲請狀狀尾亦均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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