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原告葉文萍
- 被告秦啟松、黃純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葉文萍 相 對 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黃純萍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85萬元,關於相對人秦啟松、黃純萍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1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秦啟松、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純萍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 鈞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87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秦啟松、黃純萍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87號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秦啟松、黃純萍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2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76772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30日新北院胤科字第1149097924號函【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922號支付命令即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係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 股份有限公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後業經駁回起訴】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既已對之取得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1534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自無再行聲請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