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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林大明

  • 原告
    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相 對 人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3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31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09)。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3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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