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樓美鐘
- 相對人
- 宗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啓宗
- 相對人
- 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4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即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何美惠、柯羽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餘被告即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何美惠、柯羽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23,44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98,47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一,頁45),依第二審法院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47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事件第二審法院認定被告即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故僅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部分於第一審確定,其餘被告部分皆移審至第二審,依第一審法院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即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負擔,則相對人具狀主張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5,647元無從與聲請人之費用抵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