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
- 聲請人
- 蘇俊宇即健全石材行
- 相對人
-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桂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936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全案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97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60,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嗣聲請人於訴訟中合法變更追加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增為1,307,150元,聲請人再依通知預納裁判費2,376元,則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含追加聲明之裁判費500元、13,469元(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936號,頁10;第一審卷,頁25、29、223、224),合計13,969元【計算式:500+13,469=13,969】,另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19,617元後由相對人繳納並經第二審判決諭知全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2,572元【計算式:13,969×10/9=12,5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