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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誼榕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許展榕
相對人
蔡佳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88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誼榕建設有限公司、許展榕及蔡佳洵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誼榕建設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許展榕及蔡佳洵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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