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吳佳曉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立杰
- 被告張美玉即晶晴美容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立杰 相 對 人 張美玉即晶晴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6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31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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