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 聲請人
- 楊杏滽
- 聲請人
- 王武雄
- 聲請人
- 楊于涓
- 相對人
- 張詠棋
- 相對人
- 聯禾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杏滽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0,上訴人王武雄負擔百分之6、上訴人楊于涓負擔百分之11,餘由上訴人楊杏滽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5,150元、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費12,000,合計148,150元,其中聲請人雖曾於第一審減縮聲明,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須繳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減縮聲明後於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全部仍依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費用。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相對人一、二審皆須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4,075元【計算式:148,150×50/100=74,07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