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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聲請人
羅興漢
相對人
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雲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10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全部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7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為1,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裁判費為4,500元),並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而核定聲請人應繳裁判費為5,000元,該部分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29、3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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