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知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彬
- 相對人
- 黃銀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其撤回距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據以該假處分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故此情形亦可認屬所謂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豐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復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豐全字第20號裁定、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已逾收受假處分裁定30日不得再為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