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詹帛均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芸慈
- 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莊昆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帛均 相 對 人 莊昆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鼎炘實業有限公司、詹帛均、莊昆衛(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9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9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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