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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葉呈嘉

  • 原告
    Villa
  • 被告
    張賢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呈嘉 相 對 人 張賢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83,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 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 第1041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訴訟中所載之住、居所通知其行使權利,均經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帆國際有限公司收受在案,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函件執據附卷可憑,且其中居所「彰化縣○○市○○街00號」亦經相對 人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事件載為住所址,應認前 開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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