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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王則民
相對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瀚隆
相對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王瀚隆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0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王瀚隆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年4月25日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67,885元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37,036元(參第一審卷,頁119、141、173),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王瀚隆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03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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