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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聲請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對人
姚忠逸
相對人
康舒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林穗文
相對人
姚泇伃即姚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4,000元為擔保,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3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相對人復於110年3月26日以本院110年度取字第430號領回反擔保金369,862元,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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