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
- 聲 請 人
-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大宇
- 相 對 人
- 黃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5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33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