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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聲請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福
相對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8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

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略以: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670,825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584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15頁),嗣相對人更正該聲明金額為72,575,122元(見第一審卷四第2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704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880元【計算式:651,584元-650,704元=880元】,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相對人所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部分敗訴後,就其不利部分之12,498,293元提起上訴,而其餘訴訟標的金額60,076,829元【計算式:16,221,048元+43,855,781元=60,076,829元】,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見第二審卷二第548頁),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8,645元【計算式:650,704元*60,076,829元/72,575,122元=538,64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⒉而聲請人則支出2筆鑑定服務費均為112,00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55頁、第一審卷四第128頁),共計為224,000元【計算式:112,000元*2=224,000元】,該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則為185,425元【計算式:224,000元*60,076,829元/72,575,122元=185,42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⒊綜前,兩造於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24,070元【計算式:538,645元+185,425元=724,07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負擔166,536元【計算式:724,070元*23/100=166,5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相對人則應負擔557,534元【計算式:724,070元-166,536元=557,534元】。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承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所支出之裁判費為112,059元【計算式:650,704元-538,645元=112,059元】,而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服務費為38,575元【計算式:224,000元-185,425元=38,575元】。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支出裁判費183,000元(見第二審卷一第27頁)。職此,兩造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3,634元【計算式:112,059元+38,575元+183,000元=333,634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負擔16,682元【計算式:333,634元*5/100=16,68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相對人應負擔316,952元【計算式:333,634元-16,682元=316,952元】。

㈢第三審:聲請人支出有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台聲750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依第三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計算書二(相對人繳納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鑑定服務費 112,0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155頁 鑑定服務費 112,000元 見第一審卷四第128頁 第三審   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50號 合計:264,000元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ㄧ審   裁判費 651,584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115頁 第二審   裁判費 183,000元 見第二審卷一第27頁 合計:834,584元
附表一: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第一審(確定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第三審 合計 1 聲請人 166,536元 16,682元 0元 183,218元 2 相對人 557,534元 316,952元 40,000元 914,486元 備註: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附表二:
兩造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 聲請人 0元(自負額) 0元(抵銷後) 相對人 80,571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備註: ㈠本表每人應各給付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再按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 ㈡兩造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0,571元【計算式:219,760元-139,189元=80,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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