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岳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岳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沁爍國際有限公司、林思妤、楊蕾馨、彭國慶、黃琦龍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2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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