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吳清源
- 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國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洪國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相 對 人 洪國維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國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擬聲請再次拍賣之故,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洪國維係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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