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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原告
    陳冬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陳冬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統安定交通有限公司即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黃增維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在卷 ,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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