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廖松岳、許峻豪
-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誌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誌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3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下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331元(見一審卷,頁65),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33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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