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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聲請人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素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取得代理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係基於法院之選任裁定,是其所得代理之事件範圍,亦應以該裁定之內容為限,並不能任意擴張或限縮,從而,自不能將訴訟事件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權限,擴張或延續至相關之非訟事件或其他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執行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9,00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63號擔保提存在案。嗣系爭訴訟事件確定,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未聲請強制執行。又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裁定選任洪永叡律師為該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特別代理權限自應擴及該損害賠償事件所生之訴訟及非訟程序,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裁定,其主文載明「選任律師洪永叡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上訴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該卷二第71至72頁),其並未裁定洪永叡律師於返還擔保金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容聲請人任意將該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訴訟事件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權限,擴張至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且系爭訴訟事件既已終結並告確定,則該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洪永叡律師亦應隨系爭訴訟事件之終結而結束其代理關係,是聲請人主張該特別代理權限應擴及本件返還擔保金程序云云,與前開實務見解相悖,委無足採。綜上,聲請人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欠缺訴訟能力,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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