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5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1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加有限公司、尚謚實業有限公司、蔣大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減資通知書,以相對人乙加有限公司、尚謚實業有限公司、蔣大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門牌早已改編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加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相對人尚謚實業有限公司亦於100年10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0326564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中乙加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乙加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林景鐘、林家雄、彌勒羽惠即林家君、林芯岑即林湘婷、林筠臻即林美嬌,相對人尚謚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進興為法定代理人送達。次查,相對人蔣大功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四樓之7」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均尚未對相對人乙加有限公司、尚謚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蔣大功之戶籍地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