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