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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徐雅虹

  • 原告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法人
  • 被告
    森亞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 相 對 人 森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 新臺幣132,754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敗訴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3,628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3年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 就聲請人之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應認聲請人為免為假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中,就逾15萬元及其利息以外之部分,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相對人已依確定判決對前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完畢,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而上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03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 押命令,並於114年1月15日以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190,874元,經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取字第265號領取提存物事 件領回無訛。故本件擔保金餘額應為132,7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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